西板桥 发表于 2010-10-20 20:27:43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行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仿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仿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仿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证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帐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人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文武双全 发表于 2010-10-20 22:55:20

顶!

游人 发表于 2010-10-21 08:29:09

:vi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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