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将商家“最终解释权”等行为列为违法
本帖最后由 炫体运动 于 2010-10-22 09:00 编辑昨天,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该办法于11月13日起实施。办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格式条款式合同进行了明文规定。今后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违法行为监管存空白
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在2008年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管,主要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总局第38号令颁布、第86号及97号令修订)。
2008年,由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废止,《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也被废止,因而现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既无法律法规级的规范,也无规章进行规范的状态。
合同违法行为主要为三类
国家工商总局表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类较为突出:利用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即合同欺诈;利用合同,采用贿赂、胁迫、恶意串通等方法,牟取非法利益;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据此,《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调整的范围及主要内容也相应分成以上三个基本部分,并根据每类合同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做出了具体规定。
消费者有权变更、解除合同
办法中明确了合同欺诈的范畴。同时,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内容,该办法进行了详细的规范。目前,通讯、保修等合同大部分是格式合同。由于该类合同由经营者制定,大多条款利于制定者,有失公平。
为此,此次办法特别规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这五种权利包括: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且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帮楼主更改了一个错别字没收违法所得的收字 原帖是没有 :lol 这个好啊,又一个霸王条款被终结。 取消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早就实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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