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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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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5-15 10:03: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江苏姜堰法院判决许某某与孙某某、程某某保证合同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另一方不知情也未享受担保所带来的利益的,则该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2011年4月7日蒋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全部本息在2011年5月6日前还清。被告孙某某为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注明,此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凭证。届期,蒋某某及被告孙某某未还款。原告认为此担保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某某、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被告孙某某、程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被告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担保行为不知情。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被告孙某某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主张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

  原告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蒋某某逾期未还款,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的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程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6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 本案的担保之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由此可知,判断夫妻对债务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的担保之债并没有给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两被告没有举债的合意,本案的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确立了夫妻合意举债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提担保,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是关键,只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便该项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孙某某的担保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合同的相对性上来看,本案的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从民法意义上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作为债权人只能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 被告孙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行为未经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该债务也没有给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则该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案号:(2011)泰姜民初字第1071号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作者:江学道
沙发
发表于 2012-5-15 12:49:10 |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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